114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枝儒
被 告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而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雖聲請
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
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聲請調解部分,將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