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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鎂克斯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後,於同年月21日向伊動撥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120萬元、2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於114年3月11日就上開2筆借款再簽訂增補契約辦理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約定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止,每月25日按月計息;自114年6月起至117年12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鎂克斯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伊以電話及發函數次催繳,均未獲置理,且被告鎂克斯公司之聯徵紀錄已有債務轉催收款項以及2張未清償註記大額退票之紀錄,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7款及第7條第1項第1、7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合計1,124萬2,981元未為清償,故被告鎂克斯公司除應清償前開積欠本金,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呂宇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鎂克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臺北東門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鎂克斯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鎂克斯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呂宇晟為被告鎂克斯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呂宇晟應就被告鎂克斯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1
8,994,385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248,596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