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德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991,06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5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75%
按月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付本息,
嗣變更約定為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9月2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按月計息;另於1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9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按月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
上開借款並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等情形之一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且於114年8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4筆借款尚欠共計12,991,06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91,06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4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4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
暨信封6份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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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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