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華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查,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