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建程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邀同被告A06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科菱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為限額,後於111年9月15日提高限額至1億1,000萬元,與被告科菱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被告科菱公司另於113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A08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科菱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等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1,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科菱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㈢被告科菱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筆如附表所示,合計3,255萬7,807元,被告科菱公司於113年7月開始拖欠款項,113年10月24日由被告科菱公司之最大
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召開債務債務協商會議(下稱
系爭協議),依協議內容每月被告需償還原告約11萬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另計,被告科菱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113年12月起被告科菱公司未依協議內容履約致破局,114年3月28日視同到期沖償欠款、抵充利息後,尚欠原告1,961萬4,626元。而被告科菱公司財產已遭多人
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查詢聯徵中心多間銀行貸款已轉列催收、呆帳,足見清償能力顯已不足,是原告依
上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如本院卷第29頁)未清償。被告A06、A08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1萬4,62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科菱公司、被告A06
抗辯:被告科菱公司因借款有違約可能,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協助,進行以合庫銀行為主辦銀行之協商,達成系爭協議,預繳3個月利息,各銀行即同意暫緩支付本金,直至被告科菱公司恢復正常營運為止,債權銀行並提出要求被告科菱公司更換保證人。被告於系爭協議後有給付3個月,因為原告將帳號鎖住,故無法接生意,被告科菱公司因客戶貨款延誤給付利息,遭原告認為協商破局而提訴。被告科菱公司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尚未收回國外應收帳款之事實,已有多家銀行
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所有貨款均被債權銀行圈存、凍結或假扣押無法動用,無法依調解內容匯款,又合庫銀行於協商後代表銀行團所收3個月利息,依系爭協議,合庫銀行應平均依債權分配部分仍未計入被告科菱公司還款紀錄,另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可分配到被告科菱公司先前被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款項,故原告記載之金額確有出入,被告科菱公司有誠意與原告依原先協議正常還款,希望
俟被告科菱公司於3個月內收回國外應收帳款後,重回執行原本與銀行團協商之方案執行等語。
㈡被告A08抗辯:被告楊啟隆自始未使用
本件借款或參與被告科菱公司之借款過程,113年10月才至被告科菱公司擔任財務長,僅協助被告科菱公司進行與銀行團之協商,系爭協議由於需要原連帶保證人簽署,當時銀行及被告科菱公司均聯繫不
上訴外人蔡景弼,至113年11月29日各銀行要求在系爭協議更換被告楊啟隆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之行員僅提出空白表格簽名部分要求被告楊啟隆簽署,並未提供被告科菱公司自108年以來所簽之貸款合約供被告參考,只有簽名,沒看到借款內容,未受強暴脅迫簽立,不知道影響會麼大,然被告A08所簽之
擔保均是113年12月26日所簽,系爭協議包括原告及各債權銀行均共同簽署之,因為很多銀行聲請
支付命令,將帳號鎖住,貨款就卡住,其他應收帳款也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付款,被告科菱公司未收到美國客戶貨款,故被告科菱公司延誤給付利息遭原告認為協商破局,因此原告提訴,
惟系爭協議既未成立即告破局,不能把113年12月簽立的拿來請求,被告楊啟隆不應為連帶保證人承擔,對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有意願協助被告科菱公司與原告和解及移付調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5份、保證書3份、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14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4份、借據14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6份、催告函及回執、合庫銀行合金西湖字第1140000492號函、臺灣嘉義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聯徵資料查詢畫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協議會議議事錄、附表等件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正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6頁、第223至248頁、第257至395頁)。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科菱公司
嗣未依系爭協議履約之情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因被告科菱公司所有貨款被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圈存、凍結或假扣押無法動用,始無法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扣住被告科菱公司款項(見本院卷第253頁),觀之合庫銀行114年2月12日函已載明:「主旨:有關『科菱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113年10月24日召開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約定,詳如說明。」、「說明:…二、依該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該公司自12月份開始未
按月繳息,亦未依約於113年12月底前將嘉義廠房及邱董事長名下
不動產之第三順位
抵押權塗銷,並授權本行代表,以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權金額合計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監控專戶也未依約存入貸款扣償,已違反旨述約定。三、因該公司違約在先,請各債權銀行自行依規訴追,以確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所提114年9月4日、同年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114年7月18日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01至405、417至419頁),固可見原告為執行
債權人,惟時間係在前述合庫銀行114年2月12日函之後,由此可見原告係於被告科菱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時始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科菱公司之財產,至其他銀行扣押或圈存、凍結被告科菱公司之財產,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倘其他銀行違反系爭協議而強制執行被告科菱公司之財產,被告科菱公司本應自行向法院聲明
異議,循相關法律程序為之,尚不得據為對原告得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A08雖抗辯被告A08自始未使用本件借款或參與被告科菱公司之借款過程,113年10月才至被告科菱公司擔任財務長,僅協助被告科菱公司進行與銀行團之協商,系爭協議由於需要原連帶保證人簽署,當時銀行及被告科菱公司均聯繫不上蔡景弼,至113年11月29日各銀行要求在系爭協議更換被告A08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之行員僅提出空白表格簽名部分要求被告A08簽署,並未提供被告科菱公司自108年以來所簽之貸款合約供參考,只有簽名,沒看到借款內容,被告A08所簽之擔保均是113年12月26日所簽,惟系爭協議既未成立即告破局,不能把113年12月簽立的拿來請求,被告楊啟隆不應為連帶保證人承擔等語,
惟查,觀之113年12月26日保證書之內容,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A08(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
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行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保證兩字之字體並有加大,核其文意亦非艱澀困難,被告A08並
自承大學畢業,有在新加坡的創投工作過,
未被強迫脅迫簽立保證書,如果當時我不簽,協議就可能無法達成等語(見木院卷第254頁),顯見被告A08係在自由意識了解系爭協議目的、內容而簽訂保證書,被告A08應知悉係為被告科菱公司對原告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科菱公司嗣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A08依保證書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A08上開抗辯亦非足取。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1萬4,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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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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