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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丁憬瑤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702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上開聲明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新北地院,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部分應專屬前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擔保超過144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