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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原      告  張麗淑  
上列原告與吳宜蕙等13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萬8,400元,應徵裁判費11萬6,096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是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