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吳輝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