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湯健明
吳嘉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中期(
擔保)放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林政揚、吳嘉瑜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茂公司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湯健明、吳嘉瑜為連帶
保證人,再於114年2月12日邀同被告林政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保證就被告宏茂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宏茂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1,000萬元,
嗣其每筆借款起
迄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雖前開借款尚未屆期,然被告宏茂公司僅償付本金1,678,228元,並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321,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林政揚、湯健明、吳嘉瑜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暨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宏茂公司、林政揚、吳嘉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另被告湯健明到庭
抗辯則
略以:伊並沒有同意擔任
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有於保證書、「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等契約相關文件內簽名,但不確定當時是否有用印,故拒絕負連帶償還責任
云云。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暨保證書計3份;「(100萬元)借據(含借款申請書)」、「(900萬元)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原告信義分行114年7月31日催告函(公司逾放戶第1次催告專用)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4份、114年8月8日催告函(公司逾放戶第2次催告專用)暨被告林政揚「未回應」遭退回雙掛號信封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4份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至於被告湯健明雖辯稱伊不確定當時是否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用印,故拒絕負連帶償還責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伊空言所辯,即非可採,
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另被告宏茂公司、林政揚、吳嘉瑜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