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林良安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
迄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可證,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