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葉智升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陳建名
蔡侑蓉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至被告陳建名內湖區家中,遭被告陳建名詐騙購買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30萬元、90萬元至被告陳建名之配偶即被告葉佑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原告另因遭被告陳建名詐騙,自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現金,在原告開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老葉牛肉麵店交付600萬元予被告陳建名。
嗣被告陳建名簽訂債務承認契約,承諾返還原告717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債務承認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查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在被告陳建名內湖區家裡,被告葉佑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原告開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老葉牛肉麵店,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前開債務承認契約並未約定管轄法院,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承認契約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應由被告
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