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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建緯  
被      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被      告  林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及第2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壯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林慶源、林慶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亞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9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亞壯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出具借據向伊借款2筆共1,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2%計算;嗣於113年8月16日出具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均改為:自113年10月5日起,寬限期12個月,於寬限期內每月5日攤還本金10萬元,利息按月計付;寬限期滿後依定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亞壯公司就2筆借款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105萬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而林慶源、林慶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亞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北投郵局存證號碼第1148、1149、119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亞壯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慶源、林慶財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林慶源、林慶財自應就上開債務與亞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
付息日
請求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14年
7月
1日
221萬54元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84萬214元
總計
1,105萬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