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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珊  
            郭泰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黃瑋珊、郭泰源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各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5、147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