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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希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


被      告  林帝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7萬2,020元,及其中新臺幣885萬9,008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借據第3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希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6日邀同被告田立爵(原名:田孝文)、林帝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20年3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後之週年利率2.22%計息,並隨前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又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形,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希望公司於114年4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於同年11月10日應繳款日時,竟未依約清償該期本息,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希望公司應給付尚未清償原告之借款本金885萬9,008元、已到期之11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利息1萬3,012元,及上開借款本金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1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田立爵、林帝志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8,003元,及其中221萬4,750元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萬4,017元,及其中664萬4,258元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視同到期通知書及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全戶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7至4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