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吳肅慶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新北地院審重訴卷第125至127頁、第131頁)。本件經新北地院移送前來本院,而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新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