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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三一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三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給付,自發票日103年10月1日起3年不行使請求權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伊得拒絕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時效消滅僅為抗辯權,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獲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60頁),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告消滅,揆諸前開說明,不因後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另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仍可採。至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則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無礙於本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陳韋廷
103年10月1日
未記載
2億8,460萬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