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高可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99,4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被告林季穎、高可擎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
聲請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伊依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申請,分別撥款入其指定帳戶,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後變更授信期間之到
期日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2.22%(計算式:1.72%+0.5%=2.22%),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撥款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第85至9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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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