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參 加 人 彩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易弘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
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聲請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簽訂「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並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
嗣於112年12月1日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合約書」而終止該契約關係;伊與滙聚公司已於114年11月20日成立調解,滙聚公司同意給付伊120萬元。然滙聚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倘於
本件訴訟經判決認滙聚公司對聲請人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
債權存在,則伊對滙聚公司之債權將可獲償而受滿足。伊既為滙聚公司之
債權人,對於本件訴訟
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請輔助滙聚公司為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均陳述略以:相對人之債權可否獲償實現,至多屬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且其如欲行使債權,應持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滙聚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需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滙聚公司有債權120萬元存在,
惟未能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連鎖加盟終止協議、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2月12日新北店民字第1142435813號函及調解書、確認書、滙聚公司簡報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26頁),固
堪信為真。惟相對人與滙聚公司間之智能販賣機加盟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至於兩造間微波智能加熱販賣機之採購合約直至113年1月29日始簽訂而成立生效,有該採購合約
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48頁);顯見,相對人與滙聚公司間之契約標的、權利義務內容與聲請人間採購合約
無涉。則縱滙聚公司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可能導致相對人對滙聚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實際受償之情形,亦僅涉及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不因此影響相對人為滙聚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地位及其可對滙聚公司行使之
求償權利,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亦即,本件當事人(指聲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對於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實益,至多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足
堪認定。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滙聚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