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秉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維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柒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
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
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惟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法院
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參照)。原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惠親之全體繼承人黃瑜家、黃蓉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黃瑜家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有爭執為由(本院卷第118頁),於法定
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0月2日提出異議;另黃蓉雖逾期遲於114年10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5頁、促字卷第103頁)。惟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瑜家異議之效力及於已逾期異議之黃蓉,
爰將黃蓉併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黃蓉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楊惠親於103年5月12日偕同訴外人PARK FORTUNE L.L.C、
英豐商業股份有線公司、簡維郁、楊惠親
共同向原告簽訂銀行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額度為美金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共分二次貸放,並自撥款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香港分行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5.75%)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即按
上開約定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24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原告收執。嗣後,PARK FORTUNE L.L.C依系爭契約,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分別於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13日各申請動撥美金35萬元。詎PARK FORTUNE L.L.C、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維郁、楊惠親於104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行使存款抵銷美金102,260.93元,PARK FORTUNE L.L.C、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維郁、楊惠親尚積欠美金279,357.6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07萬0,058元未清償。又楊惠親已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均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二人自應於繼承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907萬0,058元本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瑜家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清楚,黃瑜家當時忘記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前開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銀行融資契約、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
帳務歷史明細查詢、
催告函、積欠明細、匯率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拋棄繼承事件部分卷宗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至113頁);又原告前已對PARK FORTUNE L.L.C、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維郁就
本件請求之債務取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判決書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4273號
債權憑證足參(促字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黃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黃瑜家則表示不清楚而未為其他爭執(本院卷第118頁);是依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楊惠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黃瑜家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