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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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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郭紹祖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0,452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