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一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巫炫毅
廖崇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合一營造有限公司、巫炫毅、廖崇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29,8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1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9,8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21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23、31、3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合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廖崇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一公司邀同被告巫炫毅、廖崇凱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與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8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合一公司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29,8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巫炫毅、廖崇凱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巫炫毅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金額均無意見,伊原為合一公司負責人,114年7月將部分股權轉讓予詹德豊,目前合一公司股權為詹德豊60%、伊40%等語。
㈡被告合一公司、廖崇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巫炫毅到庭亦不爭執借款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合一公司、廖崇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