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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貸款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1、24、26、28、60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邀同被告戴義賢、黃雅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2億元為限額,就被告合碩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合碩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9,554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標準,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合碩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付息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8,943萬9,9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合碩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戴義賢、黃雅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合碩公司於113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戴義賢、黃雅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4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利息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按6個月TAIFX OFFER RATE加年率0.7%除以0.946計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合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美金4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合碩公司給付美金4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戴義賢、黃雅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貸款借款契約、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保證案件明細資料、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依上開證據,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