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均如附表1、2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勖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授信
期間至114年9月間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勖昇公司先後如附表1、2所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明細表、催收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