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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三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廷  
被      告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開立3張支票向原告短期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並提出系爭契約即借貸契約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