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三仁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開立3張支票向原告短期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
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並提出系爭契約即借貸契約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