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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0年間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110年度背心式防彈衣24,041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決標予被告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極公司),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6,220,530元(下稱系爭貨款),分三批交貨,並於111年間驗收合格點交。經查核發現被告尚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聖哲以次級品或舊品之防彈纖維布混充於背心式防彈衣,被告林聖哲因此詐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款,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備位聲明則主張撤銷原告與被告尚極公司間就系爭採購案簽訂之採購契約及增購防彈衣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極公司返還貨款。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未論及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否為本院管轄區域。另據原告所提之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備註條款修正內容一覽表第1條約定:「增訂13.2.1.3第3批:防彈衣應於111年5月31日(含)前,以批交運至『立約商自行安排之寄存地點』並檢送本備註條款第20.1條規定之文件向警政署申請報驗。」等語,綜以原告所提出之後勤組111年7月1日簽載「業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在立約廠房(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辦理第1階段驗收」等語(本院卷第55頁),認上址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且被告林聖哲之住所地被告尚極公司之所在地均為彰化縣福興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