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
                   
被      告  劉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劉芮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實際撥款日時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之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4%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85%+0.94%=2.625%),後隨上開約定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無須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誠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193萬55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先一部請求誠新公司給付900萬元;被告劉芮華為連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還款情形,未曾以書狀或到場以言詞加以爭執,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