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劉芮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實際撥款日時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之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4%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85%+0.94%=2.625%),
嗣後隨
上開約定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無須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
詎誠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193萬556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先
一部請求誠新公司給付900萬元;被告劉芮華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還款情形,未曾以書狀或到場以言詞加以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