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熊湘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萬5,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林惠玉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事通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林惠玉、熊湘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㈠被告萬事通公司於109年6月9日申請動撥借款160萬元,授信
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9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9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965%,自110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9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計息(現合計為3.74%),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多次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變更延展清償期限、本息償還方式。
詎被告萬事通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萬事通公司於109年6月9日申請動撥借款40萬元,授信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9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9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965%,自110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9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計息(現合計為3.74%),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多次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延展清償期限、本息償還方式。詎被告萬事通公司嗣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萬事通公司於109年6月9日申請動撥借款180萬元,授信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9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3月27日,按固定利率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6月9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計息(現合計為3.74%),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多次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延展清償期限、本息償還方式。詎被告萬事通公司嗣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萬事通公司於109年6月9日申請動撥借款20萬元,授信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9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3月27日,按固定利率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6月9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計息(現合計為3.74%),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多次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延展清償期限、本息償還方式。詎被告萬事通公司嗣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萬事通公司於109年6月9日申請動撥借款480萬元,授信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9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3月27日,按固定利率1.5%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6月9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計息(現合計為3.74%),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多次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延展清償期限、本息償還方式。詎被告萬事通公司嗣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萬事通公司於109年6月9日申請動撥借款120萬元,授信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9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3月27日,按固定利率1.5%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6月9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計息(現合計為3.74%),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多次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延展清償期限、本息償還方式。詎被告萬事通公司嗣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被告林惠玉、熊湘儀既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萬事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被告熊湘儀辯稱:被告熊湘儀確實有當連帶保證人,但並沒有用到借款的款項,是被告萬事通公司、林惠玉惡意不清償借款,被告林惠玉甚有脫產行為,原告應向被告萬事通公司、林惠玉
求償,
而非向被告熊湘儀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事通公司、林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保證人,即屬
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
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13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熊湘儀雖抗辯原告應向被告萬事通公司、林惠玉求償等語,然被告熊湘儀既不否認其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待向主債務人被告萬事通公司求償無果始得對被告熊湘儀請求,被告熊湘儀前開所辯,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