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偉
追加被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豐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6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對前開裁定提起
抗告、再抗告,然已均遭駁回,於11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本院並於114年10月15日再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前開裁定金額補正裁判費,通知已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然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
上開裁定、通知、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
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8號卷宗
可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
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