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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蔡佩君  


視同上訴人  林孟羽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住所,並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等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