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吳國彰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6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其中新臺幣788,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邀同被告吳國彰、吳國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甲項額度600萬元、乙項額度400萬元),並於113年9月5日簽訂第一次借據增補合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利率1.716%機動計算(現為3.425%),甲項部分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前3個月即1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寬緩,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每月攤還2萬元,自114年6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每月攤還3萬元,最後一期償還所有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乙項部分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前3個月即1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寬緩,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每月攤還1萬元,自114年6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每月攤還2萬元,最後一期償還所有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應就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國嘉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848,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吳國彰、吳國榮為被告國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借據增補合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