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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征鴻  
被      告  柯皓仁即宏宇資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