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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中華藝術文化觀光經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呈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簽訂「委託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採購或轉介採購價金未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中國古代木雕像,被告董事長陳政宏知悉訴外人蘇芳誼持有一批中國古佛像,竟未加查證是否究為真品,即向原告宣稱該佛像為源於金元明等朝代之古代木雕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至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加速器質譜實驗室之鑑定報告顯示該等佛像均為1950年代後製造之高仿品,原告方知上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違約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共計2,410萬元等語。經查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