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中華藝術文化觀光經濟發展協會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簽訂「委託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
被告採購或轉介採購價金未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中國古代木雕像,
嗣被告董事長陳政宏知悉訴外人蘇芳誼
持有一批中國古佛像,竟未加查證是否究為真品,即向原告宣稱該佛像為源於金元明等朝代之古代木雕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迄至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加速器質譜實驗室之鑑定報告顯示該等佛像均為1950年代後製造之高仿品,原告方知上情,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違約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共計2,410萬元等語。
經查,
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辦理。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兩造
前揭約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