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富子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629,693元(本院卷第19至22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53,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