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富子
兼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洪瑋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以及附表一、二中之關於「編號B3-30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B3-038」。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就
本件系爭停車位編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