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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開發權利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萬元、起訴前利息為62萬1,521元【計算式:7,690,000元×5%(1+225/365)年=621,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請求金額為1,922萬5,000元、起訴前之利息為5萬7,938元【計算式:19,225,000元×5%(22/365)年=5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請求金額均為386萬1,700元、起訴前之利息均為1萬1,638元【計算式:3,861,700元×5%(22/365)年=11,638元】。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3,146萬7,797元(計算式:7,690,000元+621,521元+19,225,000元+57,938元+3,861,700元+11,638元=31,467,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43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萬1,364元,尚應補繳6,0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69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2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6萬1,7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6萬1,7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6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