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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王偉國  
            王靜純  

            王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