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品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林慧鈞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院判斷欄中關於「⒉關於編號3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⒉關於編號9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