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如
被 告 陳國嘉
高瑞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陳柏如、陳國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陳柏如、高瑞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本院卷第19、21、23、26、28、31頁)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嘉芬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邀同被告陳柏如、陳國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嘉芬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嘉芬公司
復於112年5月16日邀同陳柏如、被告高瑞軒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嘉芬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三)
嗣嘉芬公司於111年1月18日、112年5月19日、113年3月8日、11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7筆、金額合計1,800萬元(各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收
違約金。詎嘉芬公司於113年8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共1,471萬7,80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另陳柏如、陳國嘉、高瑞軒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69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嘉芬公司、陳柏如、陳國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嘉芬公司、陳柏如、高瑞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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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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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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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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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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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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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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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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