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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3,057,534元(請求1300萬元+利息57,534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26,9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6,428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