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雲傑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世昌
被 告 蔡景弼
蔡景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邱世昌、蔡景弼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依各編號所示計算
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期間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邱世昌、蔡景棋應連帶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依各編號所示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期間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總額如未逾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被告蔡景弼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景弼、
蔡景棋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邱世昌、蔡景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萬4526元,及
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蔡景棋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起訴狀附表1編號11至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科菱公司、邱世昌、蔡景弼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4154萬4526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蔡景棋應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1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與前項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科菱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邀被告邱世昌、蔡景弼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2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被告邱世昌、蔡景弼另簽署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科菱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36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科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科菱公司申請新臺幣遠期國內信用狀(含改貸)授信額度500萬元、基金保證一般貸款授信額度1700萬元(短期
擔保貸款1190萬元、短期貸款510萬元),合計2200萬元,額度期間為1年,屆期重新申請,目前餘欠本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合計496萬1210元。被告科菱公司於112年6月14日再邀被告邱世昌、蔡景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2500萬元範圍内與原告授信往來,嗣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目前餘欠本金金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合計1958萬3316元。被告科菱公司另於113年7月2日邀被告邱世昌、蔡景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2200萬元範圍内與原告授信往來,嗣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1丶12所示,目前餘欠本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合計1700萬元。
上開借款均約定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附表編號9、10所示借款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現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借款已到期,依上開約定應還清本金,至於附表編號9、10所示借款,因被告科菱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科菱公司尚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科菱公司、邱世昌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科菱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請求之金額,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攤還等語。被告蔡景弼、蔡景棋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五、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授信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狀押匯/承兑單據遞送單、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信用狀利率約定書、國內信用狀-還款/改貸綜合處理交易
認證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逾期還款通知書、催告函、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科菱公司、邱世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科菱公司、邱世昌、蔡景弼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合計2454萬45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科菱公司、邱世昌、蔡景棋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1、12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合計1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又被告蔡景弼
非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款所據113年7月2日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惟其於108年4月22日同意於36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科菱公司所負債務,故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總額未逾3600萬元時,被告蔡景弼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債務於3600萬元範圍內部分應與被告科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被告蔡景弼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