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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陳幼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24條、消費性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3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同月16日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2,778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3年9月8日、同年10月16日後均未繳納貸款本息,依購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消費性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615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2,670萬8,931元、63萬0,4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2,710萬元
112年2月8日起至142年2月8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型)加計年利率0.51%
機動計息(現為2.25%)。
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68萬元
112年2月16日起至132年2月16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型)加計年利率0.51%機動計息(現為2.25%)。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2,778萬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貸款契約
2,670萬8,931元
2,670萬8,931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貸款契約
63萬0,478元
63萬0,478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計
2,733萬9,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