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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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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如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蔡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個人社群媒體Threads上回覆訴外人「kk780526」對於原告所屬竹北愛爾麗診所之心得分享貼文,指稱原告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並稱原告之行為為密醫行為且長達12年(下稱系爭貼文),以不實資訊詆毀原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臺中市西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近日在臺北市以手機得知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故臺北市為侵權行為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臺北市並非全區皆為本院管轄,且原告為一法人,又設址於臺南市,能否以手機在臺北市閱覽而得知系爭貼文,實屬有疑。況系爭貼文固張貼於網際網路而在各地均能閱覽知悉,然原告徒以非其公司設址之臺北市遽指為侵權行為地,無非係任意挑選管轄法院,進而創設本無之管轄權而不利於遠在臺中市之被告應訴,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因臺北市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