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晉嘉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憲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條,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 12年5月30日簽立有「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7萬5,578元及224萬2,540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及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利率依年利率3.185%計算,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依約應按月攤選本金、利息。
詎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
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
迄今仍有6,221,83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
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600萬元為請求。而被告陳憲忠為本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參照)。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憲忠為
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