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朱紀周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主張
被告所持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383,035元內,對原告不存在
等情,已致使
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該債權係由訴外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生合庫商銀)所負之債務,原告係連帶
保證人 。
嗣該案因銓祐公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9年破字第21號
裁定宣告破產,被告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對銓祐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其
請求權視為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應隨主債務消滅而消滅
,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在之請求權既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則以: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主張
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99年度破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破產人為銓祐公司,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無從援引破產法第149條免責之規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41966受理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
保單依法不得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銓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銓祐公司經新北地院99年度破字第21、22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告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業經本院以113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故准許破產宣告者僅銓祐公司。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破產法第149條免除責任,惟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免責效力僅及於破產人,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且保證人原以
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又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
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是主債務人縱經法院宣告破產,其保證人亦不能據以免除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基此,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於法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