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子棋
被 告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宏澤
被 告 黃素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宏澤、黃素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萬8228元、美金36萬9288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53萬8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旭日公司於102年6月3日邀同鍾宏澤、黃素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旭日公司得於總授信額度新臺幣40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借款
期間及計息利率如附表一編號3至13、附表二所示,且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旭日公司再於108年9月19日邀同鍾宏澤、黃素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旭日公司得於總授信額度新臺幣21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貸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計息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
詎被告旭日公司於113年12月18日起即有屆期未清償之情形,其各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宏澤、黃素香為被告旭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
切結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83頁至第251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