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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被      告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2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3,0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1,4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4,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營造公司)於民國
  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永田、陳苑甄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期間及撥付方式:借款金額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並約定一次撥付
  。
 ⒉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2年3月24日,後繳款日為每月24日。
 ⒊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利率自112
  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借款利率為年
  息3.25%。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
  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超然營造公司於113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陳永田、陳苑
  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5,000,000元,並簽立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B),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期間及撥付方式:借款金額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並約定逕由立約
  人出具借據一次撥付。
 ⒉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
 ⒊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B第4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利率自113
  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借款利率為年息
  2.22%。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契約B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依第4條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
  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上開借款,被告超然營造公司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又
  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
  本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
  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
  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分別尚欠本金3,339,150元、4,204,25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利息、達約金未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連
  帶保證人陳永田、陳苑甄依約應就上開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