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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