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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被  上訴人  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資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