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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自然奇蹟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古卉如為被告自然奇蹟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銘,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宣示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9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古卉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古卉如並於115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裁定准由古卉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