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傅金池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謝縈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謝秀娟生前以讓伊入主「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成為股東、雙方共同合作等詐術,對伊詐欺取得票款合計新臺幣1,236萬6,700元,
嗣謝秀娟死亡,被告為謝秀娟唯一之
繼承人,故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就伊所受前開損害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娟之遺產範圍內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原告起訴所陳情節及所提支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又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至原告
起訴狀雖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川飛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記載為被告地址,然原告係針對被告個人起訴,川飛公司並
非本件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該公司址作為其住所或
居所之意思,是仍應以本院查詢之被告戶籍地址為準。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